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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董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周某某窜至金川区恒昌国际45栋2口402号被害人张某某家地下室,采用螺丝刀捅拧门锁的方式,盗窃电缆线1捆,价值530元。随后,董某某、周某某在万*司后荒滩处焚烧电缆皮时,被金*公司巡逻队员抓获,扣押裸铜线26公斤。由于二人拒不供述电缆线来源,被金*公司保安部没收后上缴镍冶炼厂原料车间。

(二)2014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周某某窜至金川区恒昌国际25栋4口被害人潘某某家地下室,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盗窃地表类2013款夏季工作服1套,价值140.02元;地表类2013款春秋工作服1套,价值207.04元;花皮手套20双,价值80元;防护口罩40只,价值234元。随后,二人将赃物以100元价格卖给金川区宝运巷宝光里市场“微利商行”,赃款被二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三)2014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董某某、周某某窜至金川区金盛华城15栋3口被害人李*家地下室,盗窃地表类2013款夏季工作服2套,价值280.04元;地表类2013款春秋工作服3套,价值621.12元;花皮手套80双,价值320元;60cm乳胶手套20双,价值200元;新款防砸劳保鞋3双,价值429.3元。随后,二人将赃物以200元价格卖给“微利商行”,赃款被二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四)2014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周某某窜至金川区宝林里1栋1口被害人刘某某地下室,盗得新款耐高温防砸鞋3双,盗窃价值442.8元。二人将赃物以100元价格卖到“微利商行”,赃款被二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五)2014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周某某窜至金川区宝林里1栋4口被害人何某某家地下室,盗窃矿山类2013款夏季工作服3套,价值544.26元;矿山类2013款春秋工作服4套,价值993.76元;矿山类2013款短款防寒服2套,价值682.2元;新款防砸鞋2双,价值286.2元。随后,二人将赃物以200元价格卖到“微利商行”,赃款被二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六)2014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周某某窜至金川区宝林里金贵三金综合楼2口被害人曹某某地下室,盗窃地表类2013款夏季工作服2套,价值280.04元;地表类2013款春秋工作服2套,价值414.08元;2013款长款防寒服1套,价值660.6元;新款防砸鞋1双,价值143.1元;新款翻毛高筒靴1双,价值156.6元。随后,二人将赃物以200元价格卖到“微信商行”,赃款被二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2015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将涉嫌盗窃罪在被告人董某某抓获,2015年1月6日,公安机关将涉嫌盗窃罪在被告人周某某抓获。

综上,被告人董某某、周某某结伙盗窃六起,盗窃价值7645.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某、潘某某、李*、刘某某、何某某、曹某某的陈述、李*某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焦某某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董某某、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综上,被告人董某某、周某某结伙盗窃六起,盗窃价值7645.1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二被告人为吸毒而实施盗窃,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有坦白情节,结合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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