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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字(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院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罗某某(已判刑)、马某某、妥某某(二人均在逃)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兰州路丰达矿山配件经销部,用断线钳撬开经销部卷闸门,盗窃凿岩机主机五个及配件四编织袋、铜螺母一箱,移至经销部外一公厕旁。之后,罗某某电话联系张某某,张某某驾驶甘C-XXXXX号车将被告人李某某和罗某某等人盗窃的物品拉运至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5号区62栋住处的小房内藏匿。经金昌*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750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失主叶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张*、孔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金昌*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明细表、同案人罗某某、张某某的供述,本院(2013)金刑初字135号刑事判决书、永靖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未给失盗单位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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