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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孙*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孙*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晚12时许,被告人孙*甲伙同在神木打工的同村村民孙*乙在神木县大柳塔哈拉沟盗窃的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放于内蒙补莲塔煤矿;2011年10月13日晚12时许,被告人孙*甲、孙*乙又伙同同村村民孙*丙(在逃)在神木县大柳塔哈拉沟一公路旁盗窃的一辆黑红色轻骑摩托车,并将被盗摩托车寄放于大*苏*煤矿。当晚三人又返回到大柳塔镇母河沟一电焊门市前的路边,又将一辆黑红色铃木摩托车盗窃后骑到大*镇苏*煤矿。10月14日下午,将被盗的三辆摩托车拆散,装于被告人孙*甲的北斗星车内运到吴堡县张家焉村。10月16日下午,吴堡县公安民警将正在张家焉村任某甲摩托车修理部拼装摩托车的孙*甲、孙*乙抓获,当场缴获了三辆被盗摩托车。

2011年10月17日,吴*县公安局委托吴*证中心对三辆被盗摩托车进行了评估,经评估,第一辆为红色豪爵HJ11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第二辆为黑红色轻骑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元;第三辆为黑红色铃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元;三辆摩托车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孙*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乙的证言、摩托车、提取笔录、户籍证明、评估结论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刑罚。二被告人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对共同犯罪的完成起主要、决定作用,均属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且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合犯罪的起因、经过和对社会的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孙*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

三、赃物红色豪爵HJ110型摩托车一辆、红色轻骑摩托车一辆、红色铃木摩托车一辆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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