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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字(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窜至本市泰安路昌泰菜市场伺机行窃。之后,被告人郭某某在一卖菜摊位处趁被害人王某某买菜不备之机,用其提前准备的金属镊子伸进王某某的外衣口袋内窃的现金25元逃离。当被告人郭某某逃离至该市场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扣缴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现金25元。被盗现金25元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笔录、扣押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辩认现场照片及辩认笔录、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金属镊子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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