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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本市双建市场饮食大厅西门口处,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地的比德文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赵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将所盗车辆卖给其朋友高某某。经金昌*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16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高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5年4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本市金川西路“民生重庆砂锅”店内,趁人不备将负责人陈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红米Note手机盗走。当晚22时许,被告人行至本市6号区龙泉景观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经金昌*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774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后,坦白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2015年4月25日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电动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陈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表、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作案两起,盗窃价值共计24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类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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