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薛*甲一个人随身携带小铁棍、手电筒来到其邻居薛*乙家院子内,看见薛*乙家中无人,便用小铁棍撬开薛*乙家门,在薛*乙家里的木箱子内盗窃了一沓钱,并将门虚掩后离开现场。后将作案工具小铁棍藏在自己家柜子底下。次日,被告人薛*甲在去吴堡县岔上镇的途中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薛*甲将被盗的12100元全部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出示的证据亦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薛*携带小铁棍、手电筒来到被害人薛*乙家的院子内,见薛*乙家中无人,便用小铁棍撬开薛*乙家门,在薛*乙家中的木箱子内盗取了人民币12100元,然后将门虚掩后离开现场。返回自己家中后将作案工具小铁棍放在自己家柜子下面,手电筒放在炕上,作案时穿的平板鞋换下放在后窑里。次日,被害人薛*乙发现家中被盗后随即报案,当日,被告人薛*在去吴堡县岔上镇的途中被抓获。侦查期间,被告人薛*将盗窃的12100元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薛*乙。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薛*甲供述,2013年2月25日19时许,他来到邻居薛*乙家的院子里,看见家中无人,就拿随身携带的小铁棍撬开薛*乙家的门关环,进入薛*乙家中,用携带的手电筒照亮,在薛*乙家的木箱内找到一个装钱的布袋子,伸手拿了一沓钱,给袋子里留了一些,出门后把门关环套在锁上离开现场。

2、被害人薛*陈述,2013年2月26日10点时许,他准备出门时,发现门关环上的环被撬大,他觉得不对劲,就回屋查看箱子里16395元钱是否完好,发现只有4295元,其它的不见了,于是他来到邻居薛*(又名薛*)家说了钱被偷的事,他就借薛*的手机报了案。

3、证人薛*的证言,2013年2月26日,薛*路过村主任家附近时,碰见他就说钱被偷了12100元,要借他的手机报警。薛*说箱子里共藏了16000多元,被偷了12100元,还剩4000多元。

4、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薛*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5、扣押清单,证明对被盗的12100元以及被告人作案时穿的平板布鞋、作案工具小铁棍、手电筒进行了扣押,对作案后所穿的皮鞋、被害人的红色布袋子进行了提取。

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对薛*乙家装钱的布袋子以及对作案时拿的手电筒、小铁棍,穿的平板鞋、作案后换的皮鞋进行了辨认。

7、发还清单,证明被盗12100元已返还给被害人薛*。

8、物证及照片:平板鞋一双、小铁棍一个、手电筒一把、红色袋子一个、皮鞋一双,证明被告人作案时穿的鞋子、作案工具、被盗钱财所装的袋子以及被告人盗窃后穿的鞋子的特征,及所盗的人民币面额。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出生于1960年12月14日,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薛*系初犯、偶犯,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所盗钱财已全部返还了被害人薛*乙,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对被告人薛*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合犯罪的起因、经过和对社会的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薛*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平板鞋一双、小铁棍一个、手电筒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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