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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字(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院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本市杭州路市场伺机盗窃。当被告人张某某行至该市场4号棚1号门口处时,趁被害人徐*锁车不备之机,将徐*放在电动车车座上的米黄色提包内的黑色钱包盗窃后逃跑。被害人徐*发现钱包被盗见被告人张某某逃跑,便追赶过去。被告人张某某逃跑至该市场4号棚后门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扣缴黑色钱包一个(内装现金747元、银行卡7张、被害人徐*身份证1张)。被盗物品现已全部退还被害人。盗窃价值74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失主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赃物照片、本院(2014)金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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