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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0日13时01分,被告人董某某在吴堡县辛家沟镇集会市场实施扒窃,在他人身上盗窃金额人民币106元,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董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人民币106元已返还给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李*的证言,被害人牛*的陈述、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众场合进行扒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人民币106元予以返还给被害人(在侦查期间已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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