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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字(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柳某某窜至本市金三角金戈市场,趁某套装门店内无人之机,进入店内将挂在墙上的一黑色挂包内现金200元盗窃。作案后被告人柳某某逃离现场,将所得赃款予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亢某某陈述、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及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2、2015年6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柳某某再次窜至本市金三角金戈市场,趁某卫浴店内无人之机,进入店内将放在桌子上的两部手机盗窃(黑色VLVO牌一部、苹果5S牌一部)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柳某某将两部手机以420元的价款销售给他人,所得赃款被挥霍。经金昌*证中心鉴定:黑色VLVO牌一部价值712元、苹果5S牌一部价值3283元,共计盗窃价值39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姚某某、冯某某陈述、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金昌*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抓获经过、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柳某某盗窃作案二起,盗窃价值41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柳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柳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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