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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王*(在逃、现身份无法查证)从山西省临县骑一辆踏板摩托车来到吴*县城伺机盗窃。同日15时至22时,被告人赵某某与王*根据事先分工,被告人赵某某用网上购买的丁字形改锥撬摩托车,王*放风,二人先后来到福*牛对面坡上的车库门口、吴*县*相馆小巷内、吴*县交警大队旁的巷子内、吴*县地道站院内、电厂铁路高架桥下实施盗窃,共盗窃摩托车五辆,所盗摩托车被王*骑到吴*家属楼下藏匿。次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转移赃物摩托车时被抓获。吴*证中心对涉案五辆摩托车价格评估,共计价值人民币28730元。涉案摩托车均返还被害人。

量刑方面,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自制改锥一把、改锥头一个、蓝色豪爵踏板摩托车一辆、紫色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蓝色铃木踏板摩托车一辆、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两辆,书证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报案材料、摩托车合格证、领条、户籍证明,被害人霍某某、慕某某、白某某、尚某某、宋某某的陈述,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判处刑罚。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根据事先分工,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对共同犯罪的完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对其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综合予以考虑。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

二、涉案摩托车予以返还给被害人(在侦查期间已返还)。

三、作案工具丁*改锥一把、改锥头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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