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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李*、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至3月13日,被告人李*、李*、王某某多次单独或者合伙参与盗窃,其中被告人李*参与盗窃5次,共计人民币17553元;被告人李*参与盗窃6次,共计人民币13553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4次,共计人民币6958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李*、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在量刑方面,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李*甲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在山西省柳林县燎原商夏盗窃不系事实,对其它无异议。

被告人李*、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李*甲去吴堡县城行窃,仍驾驶其车牌为晋JKD326的私家车载着被告人李*甲,从山西省柳林县来到吴堡县中心广场,被告人李*甲在中心广场对面停车场附近见一女子钱财外漏,遂偷走该女子的钱后乘坐被告人王某某的车返回柳林,在返回的途中,被告人李*甲清点盗窃的钱为695元,并支付被告人王某某车费200元。

2、2015年3月11日中午,被告人李*、李*商量好去吴堡行窃,被告人李*电话叫来被告人王某某后,王某某驾车载着被告人李*、李*,从柳*来到吴堡县中心广场。被告人李*发现被害人张某某肩上挂着一粉色单肩包,拉链呈开启状,包内装有现金。二人一路尾随,李*尾随至三岔路口袁*夹馍快餐店门口,等待李*。李*继续尾随被害人张某某至电力局家属院,趁张某某开门之际,用右手伸进张某某包里将现金盗走,后迅速逃离。李*与李*相遇后在三岔路口乘坐任*的羚羊私家车(车牌:陕KX6136)至柳*县军渡新农村附近下车。被告人李*将盗窃来的钱交给李*让其清点,为5900元,面值为100元。后被告人李*拿了3600元,给被告人李*分了2300元,后李*联系的王某某开车至军渡,李*支付被告人王某某车费200元,后三人开车返回柳*。

3、2015年3月13日早上,被告人李*甲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去绥德行窃,三被告人来到吴堡县中心广场旁停车。被告人李*甲、李*走进广场下面的祥和超市,发现被害人白某某外套左口袋内装有一部手机,李*来到白某某身旁打掩护,李*甲趁机偷走该手机。后二人走出超市乘车逃离至绥德。经吴堡县物价局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385元。

4、2015年3月13日下午,⑴三被告人来到绥德文化广场附近停车后,被告人李*、李*甲下车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李*甲在绥德县华林超市门口发现李*乙从超市出来,外套口袋内有现金,遂跟上去偷走其口袋内的103元现金和两张积分卡。⑵随后,被告人李*甲走到绥德交警楼旁,看见被告人李*站在那里,二人行走至绥德新世纪百货门口前一促销运动鞋的摊位,被告人李*发现被害人马*甲背站在摊位前买鞋,外套口袋内装有一部手机,后李*站在马*甲旁边假装挑选鞋子,李*甲趁机将马*甲的一部波导手机盗窃。经吴堡县物价局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⑶接着,被告人李*甲、李*走到绥德文化广场利郎男装门市斜对面,发现被害人马*乙迎面走过来,背上背包的拉链呈开启状,包内装有一部手机,被告人李*和马*乙并排走,给李*甲打掩护,后李*甲将包内的一部苹果手机盗窃。经吴堡县物价局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870元。

5、2015年2月24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在山西省柳林县燎原商厦门口,尾随被害人刘某某,将刘某某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窃。经柳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798元。

综上,被告人李*单独盗窃1次,共同盗窃3次,盗窃金额人民币18351元;被告人李*甲单独盗窃1次,共同盗窃3次,盗窃金额人民币13553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4次,盗窃金额人民币1355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刀片、镊子、细铁丝,证明被告人盗窃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2、三被告人照片,证明三被告人的面部特征。

3、受案登记表,证明刘某某在柳林县燎原商厦跟前丢失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张某某随身携带的皮包内5900元现金被盗;马*乙称与同事孙*在绥德县西山路二道街回家途中发现包内的土豪金苹果5S手机被盗;白某某在吴堡县祥和超市丢失华为P7手机一部;马*甲在绥德县联丰百货一地摊前购买运动鞋时被扒窃走波导金色智能手机一部;李*乙在绥德县华林摩尔城下面的新世纪超市买东西,出来后发现随身携带的两张购物卡及现金100余元被盗。

4、报案材料,证明刘某某报案称在燎原大厦附近丢失一部苹果6;张某某报案称在吴堡县电力局家属院第九个大门口被盗5900元;马*乙报案称在回家途中,途经绥德利郎专卖店对面时发现土豪金色的苹果5S手机丢失;白某某报案称在吴堡祥和超市购物时衣兜内的华为P7手机丢失。

5、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单、发还清单,证明扣押的赃物已经返回被害人白某某、马*、李*、马*、张某某,王某某的随身物品已返还王某某。

6、照片,证明被告人盗窃时使用的作案工具、随身携带的物品、盗窃的财物及被害人马*、李*领取丢失手机。

7、户籍证明、判决书证明,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三被告人均有前科。

8、证人任*证明,2015年3月11日下午14时左右,他将两个陌生男子送到军渡,收了出租费9.5元。

9、证人任*(张某某丈夫)证明,2015年3月11日下午14时左右,他在吴堡县电力局家属院对面看见家中跑出来一个人,迅速返回家中问妻子家中来人没有,妻子说没有,后发现妻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中的5900元被盗。

10、被害人刘某某证明,2015年2月24日下午16时许,她从燎原大厦南门出来时发现金色的苹果6全触屏手机不见了,后通过亲戚向李*追回。

11、被害人张某某证明,2015年3月11日,她随身携带的人民币5900元被盗。

12、被害人马*乙证明,2015年3月13日下午三点左右,她与同事孙*在绥德县西山路二道街回家的途中,途径“迷你屋”门市时,发现手机不见了。手机是苹果5S,土豪金色。

13、被害人白某某证明,2015年3月13日,她在吴堡祥和超市买菜后,结账时发现华为P7手机被盗。

14、被害人李*乙证明,2015年3月13日下午14时,她在绥德联丰超市买菜,上衣左口袋里的100多元现金和两张购物积分卡被盗。

15、被害人马*证明,2015年3月13日13时许,她在绥德县联丰百货前面一地摊买鞋时发现上衣口袋内的波导手机被盗。

1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5年3月5日中午12时,李*甲(又名候*)打电话给他,让他开车去一趟吴堡县城,中午13时许,车停在吴堡县林业局旁边,李*甲下车叮嘱他在原地等着,李*甲出去约3小时后回来,共同返回柳林,当时他发现李*甲衣服内多了个东西,好像是男士皮夹子。2015年3月11日约13时左右,他开车将李*和李*甲送到吴堡中心广场附近,后该二人下车走了。大约过了不到一个小时,李*甲打电话让他开车到军渡新农村的黄河畔上,李*甲上车后说回柳林。在回柳林的路上,他听见李*说刚才吓得腿都发抖,被人打了两巴掌。后才知道李*在吴堡偷钱时被人发现后打了。到柳林下车时,他看见李*给衣服口袋里装了一个镊子。2015年3月13日早上,李*甲打电话称去绥德。约9点左右,他开车接上李*甲和李*来到吴堡县城,后该二人就到广场下面的超市去了,约20分钟以后,李*甲从超市出来坐上车,随后李*也坐上车说到绥德。上了高速后,李*甲从身上拿出一部白色手机,用车上的一块蓝色毛巾包住放在副驾驶的储物兜里。他感觉这部白色手机肯定是在吴堡广场下面的超市偷得。到了绥德文化广场停车,过了约1小时,李*甲拿着两张商场的积分卡问他这两张卡是什么卡,有钱没有。他看后说是积分卡,没有钱。李*甲就又下车走了,又过了一会,他接上李*甲,又发现李在蓝色毛巾里放了一部手机后下车,让他在前面等着。后来就被抓获了。

17、被告人李*的供述,2015年3月5日(农历正月十五)中午1时许,他在柳林县城给王某某打电话,说要去吴堡盗窃挣点钱,二人商量好运费为200元。之后,他坐王某某的车来到吴堡广场附近下车,他发现一女子在广场对面后随即走到该女子身边把其衣兜里的钱偷了,数了一下695元。后坐王某某的车返回柳林,给了王某某200元车费。2015年3月10下午,他与李*商量好第二天到吴*东西。第二天中午,他再次乘坐王某某的车来到吴堡中心广场。他和李*下车在广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李*发现有个女的随身携带的粉红色包口开着,里面有钱。二人一前一后跟随那个女的,李*一直尾随到电力局家属院方向下去,约5-6分钟后,李*双手插在上衣口袋里跑出来叫上他,二人打了一辆银灰色的羚羊车到了军渡,给了出租车司机9.5元钱。下车后清点为人民币5900元。李*给他分了2300元,后乘坐王某某的车返回到柳林,他给了王某某200元车费。2015年3月13日(农历正月23日),他给王某某打电话叫来接他和李*,说好车费为370-400元左右。在车上,他和李*商量到吴堡中心广场停一下,寻找个作案目标。在中心广场地下超市里看见一个女的在超市里买菜,衣兜里有一部白色手机,李*走到女子旁边装作买菜作掩护,他用左手偷得该手机。该手机是白色金边的华为手机,他放在王某某的车上。后他和李*与王某某来到绥德,他让王某某原地等着,他和李*寻找作案目标。他走到华林超市门口,看见一女士外套右口袋里装有现金,他跟上去用右手偷得103元钱和两张卡。他又走到绥德交警楼旁的桥头和李*一起走到联丰超市旁一家展销运动鞋的地方,李*给他说旁边那个穿运动衣服的女士外头口袋里有一部金色手机,示意让他偷。李*走到那个女士旁边装着挑鞋给他打掩护,他趁机从该女士的外套左口袋里偷得一部金色波导手机。他和李*又走在利郎男装专卖店对面,看见两名女士,一女士背包上的拉链开着,里面有一部苹果手机。李*就和那两个女士并排走给他打掩护,他就顺手偷得该部苹果手机。他们两人横穿过马路,坐上王某某的车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住了。另外,李*以前给他说,前几天偷得一部苹果手机,人家通过关系找到了,他建议李*联系上个关系去处理。

18、被告人李*的供述,2015年3月11日,他和李*甲坐王某某的车,在车上李*甲告诉他去吴堡盗窃,他表示同意。三人来到吴堡广场下车后,他和李*甲在街上发现一女子肩上背着一粉色挎包,他们便尾随该女子一直到其家大门口,李*甲在巷口等他。他趁那女人不注意用右手伸进其包里将一沓现金偷走。得手后,他和李*甲迅速逃离现场,打了一辆出租车逃到山西柳林军渡镇。到军渡后他将偷来的钱交给李*甲清点,共5900元现金。他给李*甲分了2300元,剩余的归他。他又给李*甲100元算出租车费用。后李*甲给王某某打电话叫把他们拉回柳林,李*甲给了王某某200元出租车费。2015年3月13日早上,按约定他来到王某某车上,李*甲商量告诉说去绥德盗窃,王某某就沿307国道往绥德县方向行驶。走到吴堡县中心广场后,李*甲说到广场下面的超市看看有没有能偷的。王某某便将车停下,他和李*甲去广场下面的超市寻找盗窃目标。王某某将车停在广场对面路上等他们。李*甲在超市发现一女人装在上衣口袋里的手机露出一部分,便将该手机偷到手。他们俩一前一后逃离现场,坐上王某某的车。上车后,李*甲与王某某看盗窃来的手机,说是华为牌的手机不怎么值钱。之后他们在吴堡上了青银高速到绥德。他和李*甲到街上寻找目标,王某某去停车。李*甲从一个女的那偷得一部苹果手机,他们继续在街上转了一会儿,李*甲打电话叫王某某来接他们。王某某开车过来后,他和李*甲刚上车就叫公安民警抓获了。王某某知道他和李*甲盗窃的事,因为他和李*甲在车上多次说过盗窃的事,而且在吴*手机后,王某某还说白色手机不值钱。在绥德时车上李*甲还拿出两张卡问王某某有用没,王某某说那两张卡上没钱,没用。

1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柳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某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798元。

20、受损财物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吴**证中心鉴定,涉案的HUAWEIP7型白色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2385元,SASTA818手机价值人民币170元,UiRDBirdL9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iPhoneA1530土豪金智能机价值人民币3870元。四部手机鉴定价值为7025元。

21、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在被告人李*身上搜查并扣押OPPO白色手机一部、现金536元和作案工具夹子一把;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搜查OPPO手机一部、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驾驶证一个和人民币682元,以及扣押车牌为晋JKD326长安奔奔轿车一辆,从该车上搜查并扣押一部华为P7手机、一部波导手机、一本黑色记事本、作案工具细铁丝特制钥匙、新世界百货积分卡一张、联丰购物积分卡一张、SAST手机一部、车牌为晋JKD326的长安奔奔汽车钥匙一把、蓝底白字(阿拉伯数字8)牌号一对;从被告人李*甲身上搜查并扣押HONOR白色手机一部、苹果5S土豪金一部、现金1955元以及中国银行卡一张、刀片一个、帽子一顶。

2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三被告人对盗窃的地点、盗窃的物品进行了辨认。

23、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盗窃现场的监控视频与公安机关讯问的合法性。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均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行为,仍提供方便,帮助运输,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三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李*甲根据事先分工,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对共同犯罪的完成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应对其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为犯罪提供方便,帮助运输,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应综合全案予以考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四、随案移交物品作案工具毛巾一块、铁丝特制钥匙一把、刀片一个、镊子一把予以没收;牌号一个、SAST手机一部予以返还所有人王某某;中*行卡(6217858100011705048)一张、帽子一顶、honor牌白色手机一部予以返还所有人李*甲;OPPO牌白色手机一部予以返还所有人李*;人民币9.5元予以返还任文生;人民币682元中,其中20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张某某,剩余482元予以收缴,折抵王某某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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