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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于2015年6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提出,罪犯杨*自入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并向本院报送了罪犯杨*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计分记功2次,并主动缴纳罚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甘*昌监狱向本院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杨*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罪犯u0026ldquo;三课u0026rdquo;教育成绩证明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没收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所提减刑建议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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