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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白帅佳盗窃罪、非法拘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白**、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公诉字(2014)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盗窃罪、非法拘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白*、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白*、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4日晚,被告人白*伙同白*、康*、白*在佳县王家砭街道“镇川烟酒副食门市”,盗走软中华、硬中华、芙蓉王、红好猫等香烟约180余条。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067元人民币;2011年3月21日晚,被告人白*伙同康*、康*、白*、白*(四人均判刑)在佳县通镇白家沟“刘*烟酒副食门市”,实施盗窃,盗走该门市内的王*饮料1件,五年河套3箱,蒙牛纸袋牛奶2箱,红牛饮料1件,金龙鱼油2桶,芙蓉王、蓝白沙等散盒烟90盒。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62.50元人民币。2011年3月18日晚,康*、康*、白*在榆阳区鑫源煤矿盗窃张建*的黑色比亚迪F3小车一辆,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64020元。2011年6月,康*外逃时将该车交予白*保管,后白*将该车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其哥白*,白*明知是盗窃所得买后又将该车卖给其表弟王*涛(另案处理)。2011年6月的一天王*涛和白*一起将该车以一万元的价格卖给苏*。2013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白*伙同刘*(另案处理)、张*(另案处理)向张*索要四万元赌债,将张从榆*发区阳光广场拉至横山县苏庄则村一偏僻的沙窝内,三人用拳脚和柳条殴打张*,逼其还钱,之后又将张*控制在榆阳区保宁路驰都大酒店418房间内,长达24小时。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白*触犯了刑法应当以盗窃罪、非法拘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白*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白*、苏*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苏*在庭审中,能够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白*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

被告人白*元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

被告人苏*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晚,被告人白*伙同白*、康*、白*商量去佳县王家砭镇盗窃,后四人乘坐康*驾驶的蓝色奥拓车来到佳*砭街道“镇川烟酒副食门市”,白*拿出车里的断丝钳,剪开卷闸门下角进入门市玻璃门前,又将玻璃门上连锁剪断进入该门市,盗得软中华、硬中华、芙蓉王、红好猫等香烟约180余条,后白*等人将所盗部分香烟卖给榆林*超市的常战国,所得赃款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067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白*的供述笔录,证明他伙同白*、康*、白*盗窃佳*砭街道“镇川烟酒副食门市”的过程。2、同案犯白*、白*、康*的供述笔录,证明被告人白*伙同白*、白*、康*共同盗窃佳*砭街道“镇川烟酒副食门市”的过程;3、失主高尚才的证言笔录,证明其门市失盗情况;3、证人常战国的证言笔录,证明白*给他卖过一些香烟,买后感觉好像是盗窃所得赃物;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失盗现场方位;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状况;6、佳价鉴字(2011)第19号鉴定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3月21日晚,被告人白*伙同康*、康*、白*、白*商量去佳县盗窃香烟,当晚五人乘坐康*驾驶的快乐王子车来到佳县通镇白家沟“刘*烟酒副食门市”,由白*用断丝钳剪开门锁,白*和白*往外面搬香烟,被告人白*及另外二个人将香烟往车上装,盗得王*饮料一件,五年河套3箱、蒙牛纸袋牛奶2箱、红牛饮料1件,金龙鱼油2桶、芙蓉王、美猴王等散盒烟90盒。经佳*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62.5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白*的供述笔录,证明他2011年3月21日晚,伙同康*、康*、白*、白*去佳县盗窃香烟的过程。2、同案犯康*、白*、白*、康*的供述笔录,证明他们四人伙同被告人白*在佳县通镇白家沟村盗窃“刘*烟酒副食门市”的过程、3,失主刘*证言笔录,证明其门市失盗的情况;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失盗现场方位;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状况;5、佳价鉴字(2011)第19号鉴定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3月18日,被告人康*、白*、康*盗窃了停放榆林*业公司鑫源煤矿公寓楼底下的黑色比亚迪F3轿车一辆。2011年6月,康*外逃时将该车交予白*保管,后白*将该车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其哥白*,白*知道该车是盗窃来的,购买以后又将该车卖给其表弟王*涛(另案处理)。2011年6月的一天王*涛和白*一起将该车以一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苏*。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402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同案犯白*、康*的供述,证明他们盗窃车辆的过程。2、失主张*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比亚迪F3轿车被盗的事实。3、被告人白*的供述笔录,证明他知道这辆车是康*等人盗窃卖给白*。4、被告人白*的供述笔录,证明他知道这辆车是盗窃来的,他用8千元从白*手上买来后来又卖给王*涛。5、被告人苏*的供述笔录,证明他用一万元钱从王*涛手上购买了一辆比亚迪F3小车。5、佳价鉴字(2011)第20号鉴定书,证明被盗车的价值。6、提取笔录,证明佳县公安局民警将被盗小车比亚迪F3从被告人苏*手上提取。7、领条。证明失主张*在佳县公安局领取到比亚迪F3小车一辆。8、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白*与张*在榆林市阳光广场闲逛,看见原来认识的刘*(另案处理)将一个二十八、九岁的男子抓住向一辆车旁走去,刘*看到被告人白*后招呼白上车,张*(另案处理)同时也往车上走,刘*、张*将张*控制在该车的后座上,白*坐在驾驶位置上开车行驶,将一名叫老*的人送在青岛啤酒厂后,后座的人告诉白*将车开到西沙沙梁处,于是白*将车开到西沙一沙梁处停下,刘*从车内拿出一车锁棒子在被害人张*身上殴打,并且向张*索要四万赌债,张*通过电话联系未能借到钱,刘*又用柳梢在张*身上殴打,期间被告人白*用拳头、柳梢殴打过张*,之后被告人白*等三人又将张*控制在榆阳区保宁路驰都大酒店418房间内,长达24小时,经检查被害人张*身体有多处淤血区、青紫区。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白*的供述笔录,证明事发当天他开车将被害人张*在西沙处,期间殴打过被害人张*,后又将张控制在榆阳区保宁路驰都大酒店418房间内。2、同案犯刘*的供述笔录,证明因张*欠他的赌博款,2013年7月2日17时许他将张*控制在车上,在榆林西沙处他与白*、张*殴打过张*,后又将张控制在榆阳区保宁路驰都大酒店418房间内。3、同案犯张*的供述笔录,证明因张*欠刘*的赌博款,2013年7月2日17时许他们将张*控制在车上,在榆林西沙处他们殴打过张*,后又将张控制在榆阳区保宁路驰都大酒店418房间内。4、被害人张*的陈述笔录,证明因原来玩赌欠下刘*的四万元钱,2013年7月2日17时他在榆林市阳光广场被刘*看见让跟上他们走,到了西沙的地方,他们三个人对他进行殴打,后又将张控制在榆阳区保宁路驰都大酒店418房间内。5、证人张*的证言笔录,证明他哥被人控制在榆阳区保宁路驰都大酒店418房间内,她报了警。6、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表及受伤部位拍照,证明被害人张*的伤情。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5993.5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惩罚同时并处一定的罚金。被告人白*帮助他人索取非法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罚。被告人白*明知康*外逃时放下的小车属于盗窃车辆而予以出卖,被告人白*明知该小车属于盗窃车辆仍然购买,被告人苏*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购买他人盗来的车辆,三被告人的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听从康*、康*的安排参与盗窃,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地位,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白*在非法拘禁的犯罪中,有殴打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人白*在非法拘禁中系协助他人索要非法债务,听从他人的安排,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地位,可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白*、白*、苏*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过程中,地位、作用基本相同。鉴于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又被告人白*系初犯,被告人苏*能主动退缴所购买小车,公诉机关建议对该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所犯罪行较轻,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二被告人白*、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应对三被告人并处一定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三罪并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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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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