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12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吴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满释放后的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姜某某流窜至吴堡县城内,随身携带一串钥匙、一把手电与一根铁质撬棍准备实施盗窃。晚上1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来到吴堡县宋家川镇柏树坪村山上一居民院内,发现一住户门锁着,便用其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该门锁打开,刚准备进入家中实施盗窃时被正巧回家的主人即被害人孔某某夫妇和邻居王某某夫妇堵在门口并报警,被告人姜某某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将作案工具与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2373元、手表一块予以扣押。

量刑方面,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铁撬棍一根、钥匙一串、手电一把、门锁一个与配套钥匙一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延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吴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史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盗窃为目的,准备非法进入他人住所秘密窃取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姜某某在打开他人住所门锁准备进入实施盗窃时,由于听到周围有说话声,害怕事情败露而未继续实施盗窃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二、随案移送物品锁子一个与配套钥匙一个予以返还被害人,现金人民币2373元充抵罚金2300元后剩余部分与手表一块、手机一部、布鞋一双予以返还被告人姜某某,作案工具手电一把、钥匙一串、撬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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