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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3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窜至本市金川公园门前,将失主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美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280元的价格卖给了路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李*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告知笔录、指认笔录、刑事照片、电动自行车行驶证、被告人吕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5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窜至本市八冶医院附近,将失主黄某某停放在医院太平间隔壁马路台阶上的红色“爱德森”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250元价格卖给了路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4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黄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告知笔录、指认笔录、刑事照片、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卡、被告人吕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5年4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窜至本市金佰盛购物中心门前,将失主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捷马”牌电动车盗走,后以300元价格卖给了路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9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孙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告知笔录、指认笔录、刑事照片、电动自行车合格证、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单、收据、被告人吕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5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窜至金*民医院住院部楼下,将失主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蓝黑色“爱德森”牌电动车盗走并推行至马路边准备离开时,被金*民医院保安徐某某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失主。经认定,被盗车辆价值1540元。

另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吕某某抓获后坦白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2015年3月29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2日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证言、指认笔录、刑事照片、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卡、收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吕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吕某某盗窃作案4起,盗窃价值54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指控被告人盗窃失主刘某某的“爱德森”牌电动车价值为1610元有误。经查,失主刘某某已提供被盗电动车的购车发票,该发票为有效价格证明,盗窃价值应以购车发票中的价格折旧后认定1540元。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类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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