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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吴堡县城内租房居住,2012年7月4日中午12点左右,其发现隔壁住户马某某家中无人,便从窗户进入房内,在一个粉色的女式皮包内盗窃人民币450元,次日,被告人张某某将盗窃时所穿拖鞋在黄河大桥上扔进黄河内。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现场指认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处刑罚。被告人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积极的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为了维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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