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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盗窃,薛*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薛*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甲、薛*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甲系被告人薛*乙之子,2013年12月17日,二被告人因运送客人从山西省柳林县薛村镇驾车来到吴堡县汽车站附近,被告人薛*乙来到食*司一楼王某某的“名烟名酒”门市要求购买红旗渠香烟四条,被告人薛*甲随后进去购买些零碎商品,趁售货员白某某给被告人薛*乙取红旗渠香烟时,顺手窃取放在柜台上的10条硬盒芙蓉王*离开门市,并把盗窃来的香烟放在他车的后排座上。被告人薛*乙买得四条红旗渠烟回到车上发现后排座上多了一捆硬盒芙蓉王*,便问薛*甲香烟的来源,薛*甲把盗窃香烟的事实告诉其父。后二被告人驾车回到山西省柳林县薛村镇焉哉村后,被告人薛*甲将盗窃的香烟给了被告人薛*乙,薛*乙明知该香烟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于当天在柳林县城将这10条硬盒芙蓉王*出售,共得赃款人民币2100元。被盗香烟从吴*草公司的购买发票上看,每条价值人民币206元,总价值为人民币2060元。在审理期间,二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薛*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烟草专卖许可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谅解书,被害人白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乙明知香烟属他人盗窃所得,而仍然帮助他人进行销售,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惩治犯罪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对二被告人判处刑罚。二被告人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家属对被害人积极的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应根据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综合予以考虑。综合犯罪的起因、经过和对社会的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薛*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薛*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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