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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字(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到本市河雅“佳*商行”谎称购买商品,趁失主谢某某为其准备物商品之机,窃的黑兰州香烟1条逃离现场。尔后,被告人魏*将窃得的黑兰州香烟1条销售给聂某某折抵其欠款。案发后从聂某某处扣回被盗黑兰州香烟1条已退还失主,盗窃价值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失主谢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甘肃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证明及被告人魏*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魏*到本市北京路延伸段“老品和酒坊”谎称购买商品,趁失主王某某不备之机,窃的黑兰州香烟1条逃离现场。尔后,被告人魏*将窃得的黑兰州香烟1条销售给聂某某折抵其欠款。案发后从聂某某处扣回被盗黑兰州香烟1条已退还失主,盗窃价值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甘肃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证明及被告人魏*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魏*到本市河雅路“惠民商店”以购买商品为由,趁失主曹某某为其准备商品不备之机,窃的吉祥兰州香烟1条逃离现场。尔后,被告人魏*将窃得的吉祥兰州香烟1条销售给聂某某折抵其欠款,案发后从聂某某处扣回被盗吉祥兰州香烟1条已退还失主,盗窃价值2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失主曹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甘肃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证明及被告人魏*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4、2014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魏*到本市金川区宁远镇中牌村2组“玉泉商店”以购买商品为由,趁失主魏*甲为其准备商品不备之机,窃的吉祥兰州香烟1条放到在该店门前停的杨某某车后座,再次进入店内窃的白沙香烟一条欲离开现场时,被魏*甲的父亲发觉并追出店外,被告人魏*将窃得的白沙香烟一条丢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从杨某某处扣回被盗吉祥兰州香烟1条、白沙香烟1条已退还失主,盗窃价值330元(未遂价值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失主魏*甲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甘肃省烟草专卖局的价格证明、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魏*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5、2014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魏*到本市金川路“红梅超市”趁店内无人之机,窃的失主米某某的红色女士钱包1个(内装米某某身份证1张、银行卡3张)、现金18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从被告人魏*处追回米某某身份证1张、银行卡3张、女士钱包一个已退回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失主米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魏*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盗窃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查询表及被告人魏*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魏*盗窃作案5起,盗窃价值共计1060元(其中盗窃未遂价值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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