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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薛某某第一次在辛*家楼房的四楼第二间房子(被害人王某某租赁)盗窃人民币1110元左右,并在第三间房子内(被害人任某某租赁)盗窃芙蓉王*两盒。第二次在王某某租住房子内从咖啡色女式提包中盗窃10元面值人民币200张,计2000元,又在床头灰色手提包中盗窃20元面值人民币一张共计盗窃人民币2020元。另查被告人薛某某于2014年秋季的一天在吴堡县e网情深网吧盗窃一部手机自用,价格鉴定为3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薛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盗窃2020元的那次不系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薛某某来到吴堡县“草地羊肉馆”后面的四楼,翻窗进入王某某租赁的房子内行窃,盗窃10元面额的人民币50张计人民币500元;次日,被告人再次翻窗进入该房间又盗窃人民币600元。又翻窗进入隔壁任某某租住的房间内盗窃芙蓉王*两盒后逃离现场。后将所盗窃财物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1日凌晨1时30分,吴堡县公安局民警将翻入江苏熟食门市准备行窃的薛某某抓获。

2、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报案称其租赁在“草地羊肉馆”后面四楼的家中于2014年10月17日发现窗户被撬,家中被盗。

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明将被告人薛某某作案时所穿鞋子一双、所持陕西信合储蓄卡一张、储蓄凭证两张、取款凭证一张、手机一部、蓝牙耳机一部予以扣押。

4、陕西信合储蓄卡一张、存取款凭证,证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薛某某将所盗窃的现金存入信合卡,后又取出用于挥霍。

5、照片,证明被告人薛某某盗窃时所穿鞋子以及放置在被害人王某某家床头装有现金的灰蓝色手包的外部特征。

6、吴堡县岔上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薛某某在该辖区内未发现有犯罪前科。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薛某某出生于1992年3月3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8、谅解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薛某某表示谅解。

9、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薛某某对盗窃现场王某某租赁房进行了指认,以及王某某妻辛某某能辨认出被告人薛某某。

10、证人陈*、陈*乙证明,他们二人于2014年10月21日凌晨1时许发现在吴堡县菜市场哈尔滨面食店内有个小偷后报警。

11、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她与丈夫王某某租房居住在吴堡县宋家川镇草地羊肉馆背后四楼由西向东第二间房屋。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7日她家中被盗,丢失现金1110元,其中红色包里装100张10元面值的连号人民币,计1000元,蓝色小手包里装100元面值的人民币一张、5元面值的人民币两张计110元。2014年10月18日晚上她回娘家的时候因为失盗过就把门锁上,次日回来发现窗帘的吊钩被拉开,窗户和衣柜跟前都有脚印,但此次未发现丢失东西。2014年10月20日下午她在家时,有一陌生男子把她家窗帘拉开,她起来看见时那陌生男子说找错人了,随即就走了。过后她发现红色包是空的,就将该包扔了。

1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17日晚上21时左右回到家中时,发现家中布衣柜里咖啡色女式手提包内的红包内装10元面值的连号人民币共计1000元,还有在床头放置一蓝色小包有100多元均被盗。

1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20日早上发现家中2盒芙蓉王*被盗。

1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的一天,他在“草地羊肉馆”外面的路上闲逛时,发现饭馆上面的三楼、四楼没有人,他就来到四楼由西向东的第二个房间,见里面没人,他就推开窗户翻窗进去房子内,看见门旁边有个布衣柜,他将布衣柜拉开发现一个女式提包,里面有一红包,红包里装的都是10元面值的新币,他抽了其中一部分钱就翻出窗户走了,走到天星宾馆门口数了一下盗窃的10元面值的新币共500元。次日下午2点,他直接来到前一天盗窃的那间房间,发现里面还是没人,就顺手推开窗户翻进去,将布衣柜拉开,又将那个红色的提包内所剩余的10元面值的钱全部拿走,又看见床头上还放一小手包,打开将里面的钱也全部拿走,出来后又翻入隔壁的房子里盗窃的芙蓉王*两盒后离开。此次在红包里盗窃的500元,在小手包里盗窃得100多元。来到吴堡县广场旁边的一个陕西信合柜台,把他身上的钱全部存了,当天又在银行自动提款机取出部分,过了两天把剩余的取出,这些钱全部用于买烟、上网、吃夜市花销完了。又过了一天的中午,他再次来到前两天盗窃的那个房间,伸手推窗户准备再次进入盗窃财物时,看见床上睡着一个女人,那个女的问他干嘛,他说找个人,说完他就溜走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予以考虑。为了维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手机一部、蓝牙耳机一部、鞋子一双予以返还被告人,信合储蓄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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