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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上午,租住在本市金川区*6房间的被告人文某某乘租住在此的隔壁414房间被害人芝某某上班之机,取上被害人在414房间门框上方放置的备用钥匙,开锁入室后将布衣柜内被害人芝某某粉色钱包所装现金2000元中1000元盗走,之后被告人文某某将房门锁好,并将钥匙放回原处,返回416房间。当晚被害人发现其现金被盗,遂电话报警。2015年7月15日,公安人员在本市金川区*6房间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文某某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将所盗1000元现金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芝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芝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抓获经过、视频光盘、被告人文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进入他人住所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文某某偶尔作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被追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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