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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字(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本市公园路步行街路口,发现“戴梦得”珠宝店门前停放一辆后轮未上锁的紫色“尼克尼亚”牌电动车,遂将该车盗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款销售给他人。经金昌*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6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辨认笔录、被盗电动车保修卡复印件、现场辨认照片、金昌*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7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本市金三角商厦门前,发现停放插有钥匙的一辆粉红色“雅迪”牌电动车,遂将该车盗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款销售给他人。经金昌*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0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失主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辨认笔录、被盗电动车合格证复印件、现场辨认照片、金昌*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7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本市丽景西苑对面的“乡约面吧”门前,发现停放插有钥匙的一辆黑色“鸥鹤”牌电动车,遂将该车盗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款销售给他人。经金昌*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1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失主闫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金昌*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4、2014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本市文化广场,发现太平洋电影院对面大屏幕后停放一辆后轮未上锁的紫色“雅迪”牌电动车,遂将该车盗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款销售给他人。经金昌*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辨认笔录、被盗电动车合格证复印件、现场辨认照片、金昌*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5、2014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本市文化广场,发现广场西侧公共厕所旁停放一辆后轮未上锁的枣红色“塞克”牌电动车,遂将该车盗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款销售给他人。经金昌*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7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失主樊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辨认笔录、被盗电动车合格证复印件、现场辨认照片、金昌*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6、2014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本市步行街旁的老年人活动中心门前,发现停放一辆后轮未上锁的红黑色“踏浪”牌电动车,遂将该车盗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款销售给他人。经金昌*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7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失主蒋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辨认笔录、被盗电动车合格证复印件、现场辨认照片、金昌*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7、2014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本市公园路步行街路口,发现“戴梦得”珠宝店门前停放一辆后轮未上锁的褐色“富士达”牌电动车,遂将该车盗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款销售给他人。经金昌*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4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失主张*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被盗电动车保修卡及合格证复印件、金昌*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8、2014年11月25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本市龙津里91栋2口地下室,发现15号小房门未上锁,遂将该小房内停放插有钥匙的一辆红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盗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将赃物藏匿在其租住的本市金川区宁远镇西坡二队的出租房内。当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周某某租住的出租房内将周抓获,并扣押红黑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现被盗电动车已退还失主。经金昌*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失主薛*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被盗电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购车证明、刑满释放证明、金昌*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14)金刑初字301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将盗窃所得赃款部分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作案8起,盗窃价值140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判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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