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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字(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趁被害人杨某某外出不在家之机,用自己的钥匙捅开其邻居杨某某家屋门,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840元。作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将窃得的电脑藏匿在其住处、现金挥霍。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马某某住处扣押“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金昌*证中心价格鉴定:“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655元,共计盗窃价值4495元。追回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杨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永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金昌*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未给失主造成损失,视其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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