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来到吴*厂牛吧网吧楼下,发现路边停放一辆蓝色弯梁110型豪爵摩托车,用手将摩托车的把锁扭开,推着摩托车往山西方向走,行至吴*县鸿运驾校路口时,被被害人慕某某发现,扭送到吴*县公安局。经吴*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的价格为4725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出示的证据亦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来到吴*厂牛吧网吧楼下,发现路边停放一辆蓝色弯梁110型豪爵摩托车,用手将摩托车的把锁扭开,推着摩托车往山西方向走,行至吴*县鸿运驾校路口时,被被害人慕某某发现,扭送到吴*县公安局。经吴*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的价格为4725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3年3月30日22时许,他一个人窜至吴堡县电厂牛吧网吧附近,见有一辆蓝色弯梁摩托车,他四处看了一下,见没有人,便将摩托车的把锁扭开,将摩托车推走,在三叉路口附近被摩托车车主发现,当即扭送到公安局。

2、被害人慕*某陈述,2013年3月30日19时左右,他将摩托车停在牛吧网吧楼下,22时左右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他和慕*开车在街上找,走到电力局门口看见他的摩托车被一男子推着往山西方向走,于是把他抓住后报了警。

3、证人慕*的证言,2013年3月30日19时许,慕*某骑摩托车带他到牛吧网吧上网,到了牛吧网吧楼下,慕*某将摩托车熄火并锁好,他俩就去上网了。22时许下楼准备回家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然后两人开上车寻找。当晚22时30分左右在电力局路边看见一男子推着一辆摩托车,慕*某说这就是他的摩托车,然后慕*某就跳下车,将那名男子抓住,自己将车停在路边也下车帮忙,然后慕*某报警,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

4、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对作案现场、抓获的地点及盗窃摩托车进行了指认。

5、辨认笔录,证明慕*、慕*某对被告人高某某进行了辨认。

6、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及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25元。

7、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的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慕某某,其余物品随案移交。

8、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09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1989年11月20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处刑罚。2009年5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因犯盗窃罪曾被山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满释放后未满5年再次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

二、赃物摩托车一辆予以返还给被害人(在侦查期间已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