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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吴*业银行第二台ATM机(自动取款机)上,用自己的农行卡取了200元现金后,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将被害人文*放在该ATM机密码盒挡板上的2000元人民币盗走,并迅速离开现场,同日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白某某退还了盗窃的2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物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白某某辩称,他当时属拾得遗忘物,暂时保管,不构成盗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害人文*在吴*业银行第二台ATM机上连续取款六次,第七次取款时次数已满,遂将第六次所取2000元放在该ATM机密码盒挡板上,又去相邻的第三台ATM机上取款。在此期间,被告人白某某来在第二台ATM机上用自己的农行卡取了200元现金后,又秘密将被害人文*放在该ATM机密码盒挡板上的2000元人民币盗走,并迅速离开现场,同日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白某某退还了盗窃的2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2012年10月29日中午12时左右,他去吴*行的第二台ATM机上取了200元,发现在该台ATM机的密码盖上放有2000元,他就拿走了。

2、被害人文*的陈述,2012年10月29日12时许,她去农行取钱给工人发工资,她在第二台ATM机上第一次取了100元,第二次取了2000元,第三次取了2000元,第四次取了1000元,第五次取了200元都拿在手里,第六次取了2000元就放在ATM机上,因为这个ATM机上的取款次数已到,再取不出钱了,她就去第三台ATM机上取钱,后来发现她放在第二台ATM机上的2000元丢失了。

3、检查笔录,证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白某某身上搜出2000元钱。

4、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于2012年10月29日12时许,在吴*业银行第二台ATM机上拿了2000元钱。

5、领条,证明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6、被告人白某某农行借记卡以及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于2012年10月29日12时许曾取过200元。

7、被害人文*的借记卡交易记录,证明她于2012年10月29日12时许,在吴*业银行的第二台ATM机上有过6次交易记录。

8、照片,证明被告人取款的同时,第三台ATM机上也有人取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刑罚。被告人辩称,自己属拾得遗忘物,但当时身边及其它取款机上均有人,被告人并未询问在场人,而秘密拿走,已构成秘密窃取,被告人的自辩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主动归还了全部钱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并处2000元罚金。为了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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