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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7日晚21点左右,被告人刘*从吴堡县黄河大桥窜至山西省柳林县军渡村,发现一住宅门外停放一辆“三雅”牌弯梁110型摩托车(车架号:LKICHLC381056805,发动机号:152FMH380400156)。被告人刘*见四周无人,拿出随身携带的工具(一把微型手电筒,两把螺母扳手,一把改锥)实施盗窃时发现摩托车直接可以启动,被告人刘*遂驾驶该摩托车往吴堡方向驶去。当行至吴堡县粮站三岔口时,被正在巡查的民警发现,并将其带至派出所询问。被告人刘*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另查明该摩托车系山西省军渡村村民刘*某所有,经吴*证中心吴*(2012)15号文件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2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物证、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出示的证据亦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晚21点左右,被告人刘*从吴*县黄河大桥窜至山西省柳林县军渡村,发现一住宅门外停放一辆车架号为LKICHLC381056805,发动机号为152FMH380400156的“三雅”牌弯梁110型摩托车。被告人刘*见四周无人,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工具(一把微型手电筒,两把螺母扳手,一把改锥)实施盗窃,后发现摩托车可以直接启动,被告人刘*遂骑着该摩托车朝吴*方向驶去。当行至吴*县粮站三岔口时,被正在巡查的民警发现,并将其抓获。后查明该摩托车系山西省军渡村村民刘*某所有,经吴*证中心吴*(2012)15号文件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2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的供述,2012年9月27日,他从绥德来到吴堡县城,在县城街上乱转了几圈,准备偷一辆摩托车,但没有找到合适的。之后,从黄河大桥来到山西军渡村,发现在一住户门口停放一辆摩托车,他发现四周没有人,就拿出随身携带的手电筒、改锥、扳手等工具去偷摩托车,近距离一看车锁已坏,他试着踩了一下就发动着了,然后就骑上摩托车朝吴堡方向驶去,在吴堡县城三叉路口时,过来一辆警车,他当时心里害怕就碰上了警车,然后就被带回公安局。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2年9月27日晚9点许,他将自己所有的银灰色“三雅”牌弯梁110型摩托车停放在山*旧小学门口,10点多发现没有了。

3、检查笔录、物证,证明2012年9月27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街上治安检查时,发现本案被告人刘*骑一辆银灰色110型弯梁摩托车,上前盘查时,从本人身上搜出作案工具微型手电筒一把、螺母扳手两把、改锥一把。

4、现场指认笔录,证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指认他在山西省*旧小学门口盗窃一辆摩托车。

5、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对被告人作案时所拿的工具予以扣押,同时对被盗摩托车也予以扣押,并返还给失主刘某某。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20元。

7、照片,证明盗窃现场的位置、被盗摩托车的形状以及被告人盗窃时所拿的工具。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出生于1991年11月26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犯罪的起因、经过和对社会的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摩托车予以返还被害人(在侦查期间已返还)。

三、作案工具微型手电筒一把、螺母扳手两把、改锥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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