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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院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窜至金川区泰安路27区南大门旁边的鱼公馆火锅店,采用翻窗入店的手段,作案后,窃得黑兰州香烟8盒(价值115.20元)、软盒紫云烟8盒(价值68元)、480毫升和其正饮料4罐(价值16元),盗窃价值199.2元,所得赃物被其挥霍。

(二)2015年3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以上述相同的方式进入鱼公馆火锅店内,窃得黑兰州香烟2盒(价值28.80元)、吉祥兰州香烟2盒(价值41.40元)、480毫升和其正饮料4罐(价值16元)、600毫升和其正饮料4瓶(价值16元)、农行卡1张,盗窃价值102.2元。作案后被告人谢某某所窃农行卡在自动取款机取款时被吞缴,其余所得赃物被其挥霍。

(三)2015年3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再次以相同的方式进入鱼公馆火锅店内,实施盗窃时被抓获。

案发后,谢某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综上,被告人谢某某盗窃作案三起,其中未遂一起,盗窃价值共计30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高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告知书、收条、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谢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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