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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字(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杜*甲到本市公园路移动大厅修手机时,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石某某放置在柜台上的白色“三星”S5型直板手机一部盗窃后逃离现场。尔后,被告人杜*甲将窃得的手机使用一段时间,又将该手机送给其子杜*乙使用。2015年3月27日,公安人员将被盗手机从杜*乙处扣押。经金昌*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899元。

另查明:被告人杜*甲作案后在逃,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期间,2015年5月4日被告人杜*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石某某报案材料及称述、辨认笔录、证人杜*乙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和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屏截图、本院(2008)金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戒毒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明及被告人杜*甲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杜*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杜*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杜*甲盗窃作案在逃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白色“三星”S5型直板手机一部退还被害人石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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