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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7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刘*伙同董*、董*某(二人已判刑)在吴堡县宋家川镇致富路113号门前盗窃一辆红色中裕ZY125-4型摩托车,在返回途中被巡警查获。2010年6月10日,经吴堡县*定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66元。经对被告人刘*讯问,被告人刘*对自己的盗窃行为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董*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盗窃的中裕摩托车一辆、作案工具金*威狼三轮摩托车一辆、改锥一把、董*和董*某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摩托车手续、领条、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刑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投案自首,且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合犯罪的起因、经过和对社会的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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