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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孟*伙同梁*甲(已判刑)、周某某(已判刑)密谋来吴*盗窃摩托车,三人开着黑色小轿车(比亚迪F0,车牌号为晋A2E263)到军渡后,按照分工,周某某在军渡等候,被告人孟*开车与梁*甲到吴*站三岔路口,被告人孟*等候,梁*甲下车后不久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吴*县医院对面人行道上的一辆银灰色110型“豪爵”牌摩托车(车架号:LC6XCHX2180042129,发动机号:152FMHE0587845)盗走。梁*甲将被盗摩托车骑至军渡交由周某某往回骑,并协商好给周某某支付300元的费用。大约1小时后,梁*甲打电话让孟*开车返回军渡,二人一同驱车回家。周某某于当日中午12时许,被山西省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案件侦察大队二中队抓获。梁*甲于2011年5月15日被抓获。2011年3月24日,经吴*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25元。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孟*投案自首,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孟*辩称,他事先并不知道是去实施盗窃,只是在去吴堡收废铁的途中,梁*甲电话告诉周某某时自己才知道的,但当时并没有在意。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其它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孟*与同案犯梁*甲(已判刑)开着车牌号为晋A2E263的比亚迪F0黑色小轿车,从山西开栅出发来吴*收废铁,途中梁*甲电话约周某某同去,并在电话里承诺周今天收不到废铁,他偷一个摩托回去让周*回去,被告人孟*听到后未表示反对,行至山西省军渡,周根据粱的旨意下车在此等候,被告人孟*与梁*甲开车到吴*县城,孟*在车上等候,粱下车在城里行窃。梁*甲将被害人李*停放在吴*县医院对面人行道上的一辆车架号为LC6XCHX2180042129,发动机号为152FMHE0587845的银灰色110型“豪爵”牌摩托车盗走骑至军渡交周某某,让其骑回本地,并协商好给周某某300元费用。之后,梁*甲打电话让孟*开车返回军渡,二人一同驱车回家。2011年3月24日,经吴*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25元,现已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孟*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19日,梁*与周某某电话里说准备偷摩托车的事,他知道后未作反对。

2、同案犯梁*、周某某的供述,证明内容同孟*说的基本一致。

3、被害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19日上午,他停放在吴堡县医院对面人行道上的摩托车被盗。

4、梁*、杜*的证言,证明山西省交城县西营镇大营村有三个叫保*的,其中身份证号为141122197505180017的叫孟*,是个收废铁的。

5、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陪同孟*去公安机关自首的事实。

6、物证、书证:摩托车(已返还)、报案材料、摩托车随车相关手续,证明被盗的银灰色“豪爵”牌弯梁摩托车属被害人李某某所有。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明吴堡县公安局对涉案摩托车进行了扣押,现已返回给被害人。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25元。

9、照片,证明被盗摩托车的外形。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出生于1975年5月18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行为仍相互配合,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刑罚。被告人孟*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对共同犯罪的完成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从犯。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从犯,且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孟*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综合犯罪的起因、经过和对社会的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孟*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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