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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杜某某、李*在吴*保局楼下盗窃了一辆银白色的铃木摩托车。经吴*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的价格为1715元。2013年3月底,被告人王某某又伙同杜某某、李*在吴*县电厂牛吧网吧楼下盗窃了一辆黄色踏板摩托车,由王某某骑回柳林县时被柳林县公安局防暴队查获,王某某弃车逃跑。经吴*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的价格为3120元。2013年2月,杜某某在山西省柳林县神龙网吧楼下盗窃了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后经被告人王某某介绍,以500元的价格卖于王某某的朋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出示的证据亦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杜某某、李*在吴*保局楼下盗窃了一辆铃木摩托车。经吴*证中心鉴定,摩托车的价格为1715元,在侦查期间,该车已返还被害人。2013年3月底,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杜某某、李*在吴*县电厂牛吧网吧楼下盗窃了一辆黄色踏板摩托车,由王某某骑回柳林时被柳林县公安局防暴队查获,王某某弃车逃跑。经吴*证中心鉴定,摩托车的价格为3120元(该车已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3年正月的一天,他与杜某某、李*骑摩托车来到吴堡县,在石油公司附近盗窃了一辆银灰色的铃木摩托车。过了几天,他们三人又来到吴堡县城,在吴*学附近的一网吧门口盗窃了一辆黄色的踏板摩托车,他将摩托车骑回柳林时被柳林县公安局防暴队盯上了,后来他丢下摩托车跑了。

2、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2013年3月25日晚上21时许,他将黄色的凯尔牌摩托车停放在吴堡县牛吧网吧楼下,第二天早上6点多,发现摩托车不见了。

3、被害人车某某的陈述,2013年3月17日晚上22时左右,他将铃木摩托车停放在吴堡县环卫所,凌晨7时左右发现摩托车不见了。

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2013年的一天,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带他与李某某在吴堡石油公司附近盗窃一辆铃木摩托车,过了几天,他们三人在吴*吧网吧盗窃一辆黄色的踏板摩托车,王某某将摩托车骑上回柳林的途中被防暴队发现,王某某丢下摩托车跑了。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3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他与杜某某、王某某来到吴堡县城,在环保局楼下偷了一辆灰色的铃木牌小摩托车。之后他们三人还在吴堡牛吧网吧偷了一辆黄色的踏板摩托车。

6、摩托车合格证,证明铃木摩托车系车某某所有。

7、证明,证明黄色的凯尔牌摩托车系辛某某所有。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对铃木摩托车一辆、钥匙一把进行了扣押。

9、情况说明,证明山西省柳林县公安局巡逻防暴警察三队将王某某逃跑时丢弃的摩托车移交于吴堡县公安局。

10、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铃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15元,黄色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20元。

11、发还清单,证明对铃木摩托车一辆、钥匙一把、凯*黄色踏板摩托车一辆均已返还于被害人。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92年4月1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处刑罚。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根据事先分工,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对共同犯罪的完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对其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同时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仅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同*某某的证言,经本院建议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补充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银白色铃木摩托车一辆予以返还给被害人(在侦查期间已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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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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