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郝*珍犯盗窃罪一案

审理经过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诉字[2011]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珍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郝*利用事先备好的改锥撬开一品盛世饭店后门东侧的小窗,然后潜入饭店内部,经过厨房绕到前门走廊将经理办公室的窗户护栏损坏,推开窗户进入经理办公室撬盗保险柜长达20余分钟未能得手后,该郝又用事先从职工饭堂拿的铁锤将饭店大厅的门砸开,进入大厅将吧台抽屉砸破,把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90元、软中华香烟3盒、硬中华7盒、苏烟19盒、芙蓉王13盒、蓝白沙9盒全部盗走。但该郝顾忌饭店内的监控设施,又返回经理办公室将连接监控设施的电脑显示器、鼠标和键盘拿走,从饭店厨房的后门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郝*将所拿电脑显示器、鼠标和键盘扔进一品盛世饭店西边的公厕粪坑内,又把盗窃的部分香烟以及作案时所穿的鞋藏匿在公厕后的彩钢板下。2010年12月12日早7时许,被告人郝*将大部分香烟寄存到在金港湾洗浴中心打工的同村人处让其代卖。2010年12月14日,经吴*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郝*盗窃的软中华价值为210元,硬中华价值为315元,苏烟价值为855元,芙蓉王*为325元,蓝白沙价值为90元,总计人民币1795元;所损坏的电脑显示器价值为835元,键盘价值为108元,鼠标价值为39元,总计982元。案发后,被告人郝*将所盗钱物均已返回给失主,并将损坏的财物全部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等5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户籍证明、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将损坏财物进行了赔偿,可视为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郝*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改锥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