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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的一天,李*(已判决)联系贺某某(已判决)要求帮忙寻找会用仪器探测地下文物的人。2013年3月的一天,贺某某联系到被告人雷某某和郭某某(在逃)。2013年3月23日晚上9时左右,雷某某、李*、贺某某、郭某某四人经预谋,来到清涧县石盘乡铁里沟村李*家旧窑处,用探测仪器未探测到物品。四人随即来到同村的李*家院外,李*在外面望风,雷某某、贺某某、郭某某三人翻墙进入院内,在院子里未探测到物品,遂进入窑洞盗走青花瓷盘两个和锡壶两个。经清涧*证中心鉴证,被盗物品青花瓷盘两个和锡壶两个共价值人民币333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清涧*证中心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看守所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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