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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甘肃*民法院审理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景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张*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0日左右,王*与王*经事先预谋,开着王*的银白色海马车到景泰县踩点后,王*叫来李*、王*,王*叫来被告人张*,商量好由被告人张*与王*、王*出资买车、买钢管,每天给李*和王*发200元工资,盗一车原油每人给2000元。之后,上述几人到景泰县喜泉镇大安村景泰县输油站输油管道201桩+650米处,采用在输油管道上打孔、安装阀门、外引管线的手段破坏石油管道为盗窃原油做好准备。

2013年10月2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与王*购买作案车辆、油罐后,与王*、李*、王*到景泰县喜泉镇大安村事先接好盗油管线的输油管道处,盗窃石油原油25吨,价值139350元。王*和李*驾车将所盗原油运至宁夏盐池惠安堡由王负责销赃后,按事先约定分别给李*和王*发了工资。

2013年10月3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与王*、王*、李*、王*再次到前述地点采用相同方法盗窃石油原油28吨,价值156072元。王*和李*驾车将所盗原油运至宁夏盐池惠安堡狼不掌附近,由王*负责销赃。所得赃款除给李*和王*发了工资外,用于修车等开销。

综上,被告人张*参与盗窃原油53吨,价值295422元。

被告人张*胜于2014年12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胜供述,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14)景刑初字第77号、108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张*、刘*、王*等人证言,同案人王*、李*、王*、王*等4人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张*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上诉提出:其不是购买作案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不掌握在输油管道上打孔偷油的技术,也不负责销赃;因此,原判认定其为共同犯罪主犯错误,对其量刑畸重。其辩护人提出张*是共同犯罪从犯,原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属于量刑畸重的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上诉人张*胜于2013年10月25日左右、30日左右在景泰县喜泉镇大安村,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中石*分公司正在使用的输油管道中原油53吨,价值295422元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经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张*以其不是购买作案车辆实际出资人,不掌握在输油管道上打孔偷油技术,不负责销赃为理由,提出原判认定其为共同犯罪主犯错误,对其量刑畸重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与之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已决罪犯王*证明是其和王*、张*共同出资购买盗窃运输油品的车辆,共同分配窃得油品销赃所获的赃款,李*、王*只是受雇佣从事劳务赚取工资的共同盗窃参与人,对此同案罪犯李*、王*亦有供述,并且其关于自己不是购买作案车辆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为王*的辩解也没有得到王供述与辩解的印证。前述证据均证明张*在本案中起到了为实施、保障盗窃提供资金的作用,处于分配、占有本案赃款的地位。至于盗窃实施中是否掌握输油管道打孔技术、盗窃既遂后是否参与销赃对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所处地位并不起决定性影响。因此,原审只将李*、王*认定为从犯,将包括张*在内的其他参与人均认定为主犯符合本案实际,原判在考虑其所具有的自首情节基础上对其予以适当从轻处罚亦无不当。因此,张*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对张*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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