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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滕**盗窃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白银*民法院审理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滕泽亮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白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3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魏*、滕*预谋后,窜至白银区安民小区,破门进入曾XX家中,盗窃大显牌手机一部、软云烟九盒、女士太阳镜一副,被盗物品总计价值684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二)2013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魏*、滕*预谋后,窜至白银区王岘镇王家湾魏XX租住的平房,撬门入室,盗窃魏XX黑色iphone手机、红色山寨手机各一部,价值3218元。

(三)2013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魏*、滕*预谋后,窜至榆中县蔡XX经营的鲁西煲汤肥牛火锅店,翻窗入室,盗窃人民币1200元、黑兰州香烟两条、吉祥兰州香烟一条、飞天兰州香烟一条,被盗物品连同现金共计价值2120元,挥霍。

(四)2013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魏*、滕*预谋后,窜至榆中县一悟饮食街中心招待所211房间,盗窃陈XX佳能牌数码相机一台,价值175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赃物。

(五)2013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魏*、滕*预谋后,窜至榆中县一悟饮食街高XX经营的瑞祥餐馆,破窗入室,盗窃人民币1200元,分赃挥霍。

(六)2013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魏*、滕*预谋后,窜至榆中县一悟饮食街王XX经营的喜来顺餐馆,破窗入室,盗窃人民币800元,分赃挥霍。

(七)2013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魏*、滕*预谋后,窜至白银区毛巾厂十字焦XX经营的老字号排骨王餐厅,撬门入室,盗窃人民币130元、黑兰州香烟两条、联想牌电脑主机一台,被盗物品连同现金共计价值1970元,挥霍。

(八)2013年9月3日5时许,被告人魏*、滕*预谋后,窜至白银区长通路1号楼14栋1-2室白家牛肉面员工宿舍,翻窗入室,盗窃魏XX人民币300元、欧XX人民币380元、陈XX人民币100元及海信牌EVD一台、手机三部、黑兰州香烟三盒、银手镯一个、银戒指一枚等物品,被盗物品连同现金共计价值2569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一部及海信牌EVD一台,已发还失主。

(九)2013年9月19日4时许,被告人魏*、滕*预谋后,窜至白银区职专操场南侧平房,翻窗进入甘XX家中,盗窃飞秒牌手机一部、华为牌手持电视一台、人民币2410元,被盗物品连同现金共计价值3269元。破案后追回手持电视一台,已发还失主。

(十)2013年9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魏*、滕*预谋后,窜至榆中县上花中学,盗窃白XX国宝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50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车辆,已发还失主。

(十一)2013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魏*、滕*预谋后,窜至榆中县一悟饮食街陈XX经营的可口蛋糕店,破门入室,盗窃人民币1000元及手机一部、熊猫牌电视一台,被盗物品连同现金共计价值11570元,分赃挥霍。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

(十二)2013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魏*窜至白银区东山路219号2单元11室顶牛牛肉面员工宿舍,盗窃魏XX人民币5200元,挥霍。

(十三)2013年9月某日晚8时许,被告人魏*窜至白银区毛巾厂十字汉武酒业白银分公司二楼办公室,盗窃李XX挎包内人民币600元,挥霍。

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第一、八起二次犯罪。被告人魏*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第十三起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滕*。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全额退赔赃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魏*、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滕*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二被告人在榆中县一悟饮食街中心招待所4楼某房间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仅有二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商议、互相配合完成盗窃行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滕*,有一般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主动退赔赃款,可从轻处罚;归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二)被告人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魏*上诉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和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滕*,且全额退赔赃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对本案事实,上诉人魏*及原审被告人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曾XX、魏XX、蔡XX、陈*、高*、王XX、焦XX、魏XX、甘XX、白XX、魏XX、李XX的陈述,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白银市*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魏*及原审被告人滕*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魏*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和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滕*,且全额退赔赃款,原判量刑过重,应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对其上诉提出的事实和情节予以认定,并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其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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