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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洲县院公诉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4日中午,被告人刘*在绥德县城“xxx”服装门市看衣服时,将米xx的苹果4s手机窃取,价值2640元,供其姐姐刘*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刘*已将该赃物退还失主。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单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子洲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刘*的证言、被害人米xx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x犯罪后能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且又能将所盗财物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其单处罚金。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x单处罚金的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此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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