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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金*、陈**盗窃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靖远县人民法院审理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徐*、陈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靖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金*、徐*、陈XX三人窜至靖远县刘川乡吴家川村南川社何XX家,由陈XX在路边望风,金*、徐*进入何*家院内,将看院的一只藏獒毒死,盗走29只观赏鸽。案发后,侦查人员从陈XX处扣押了6只被盗的鸽子。经靖远*证中心鉴定:扣押的6只鸽子合计鉴定价格为2400元;被盗观赏鸽平均价格为每只300元。三被告人盗窃涉案价值共计93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XX赔偿被害人何XX物质损失30000元,何*对陈X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徐*、陈XX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何XX的陈述、证人张XX、何*X、虎XX、乔XX的证言、靖远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靖远*证中心靖价认鉴字(2014)16、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05)靖刑初字第109号、(2012)靖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白银监狱释放证明书、谅解书、被告人金*、徐*、陈XX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金*、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又伙同被告人陈XX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金*、徐*均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二、被告人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三、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纳。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徐*上诉提出:其认罪、悔罪,又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失主也表示谅解,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徐*与原审被告人金*、陈XX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9300元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并认证,经二审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仍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又伙同被告人金*、陈*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徐*能自愿认罪的情节,并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因同案被告人陈*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徐*上诉提出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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