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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XX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X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树林、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2日晚,被告人秦XX伙同贾X(已决犯)等人驾驶陕J29846银色昌河面包车,盗走子洲县XXX镇XXX村村民高XX山羊8只,经评定涉案财物价值8000元。在逃跑过程中被该村村民发现,被告人秦XX等人弃车、羊逃跑,所弃羊只后被公安机关如数归还被害人高XX。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秦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秦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范围内从轻处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子洲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王X、王XX、王X、封XX、李XX、高*、贾X、张XX的证言、被害人高*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XX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秦XX被他人受雇时并不知道他人从事盗窃活动,在到达地点后得知他人实施盗窃行为仍然驾驶车辆等候,系共同犯罪,但其犯罪主观恶性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秦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且公安机关将所盗财物退还失主,未造成损失,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XX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秦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范围内从轻处罚,并处罚金的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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