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树林、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晚上,被告人王*以寻找其前妻为名,来到子洲县XXX镇XXX村,盗走XXX家的绵羊三只,价值2900元。后在准备出售时,被失主XXX发现,被告人王*弃羊逃走。

2013年5月21日夜,被告人王*又来到子洲县XXX镇XXX村,盗走XX家的寒羊五只,价值5900元,

综上,被告人王*共实施盗窃两次,总计价值88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的认罪态度、累犯等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子洲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XX、XXX陈述,证人XXX、XXX、XXX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子洲*证中心鉴定结论,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1999)子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1)子刑初字第0011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王*在犯罪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的认罪态度、累犯等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二、对被告人王*销赃获利予以追缴,责令被告人王*退赔被害人刘*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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