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树林、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在山上刨野生甘草的过程中发现XXX、XXX、XXX等山上多处种有黄芪,无人看管,遂产生偷刨黄芪的想法。后该乔*独自一人到上述等地偷刨黄芪11次,共盗得黄芪249公斤,其中:

1、2012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乔*在XXX镇XXX村XXX家黄芪地里,偷刨了黄芪约4公斤,价值36元,后被XXX当场发现,该乔将自己偷刨的黄芪交还于XXX。

2、2013年7月,被告人乔*在XXX镇XXX村XXX家的黄芪地里,先后五次偷刨了黄芪145公斤,价值2379元,后均卖与子洲县*限公司,获利2379元。2013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乔*又在XXX家的黄芪地里,偷刨了黄芪30公斤,价值540元,被XXX当场抓住,被告人乔*将所盗黄芪交还于XXX,后双方就偷刨黄芪一事做了调解处理。

3、2013年9月上旬,被告人乔*先后三次在XXX镇XXX村XXX家的黄芪地里偷刨了黄芪共60公斤,价值1380元,后卖与一名陌生男子,获利950元。2013年9月21日,犯罪嫌疑人乔*又在XXX家的黄芪地里偷刨了黄芪10公斤,价值230元,被XXX当场抓住,扭送至子洲县公安局,后双方也就偷刨黄芪一事做了调解处理。

综上,被告人乔*共盗窃11次,盗得黄芪249公斤,价值4565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乔*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乔*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子洲县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XXX、XXX、XXX及其妻XXX、其女XX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XXX、XXX、XXX、XXX、XXX、XXX、XXX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乔*犯罪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且其将所盗财物均退赔失主,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乔*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乔祝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乔*盗窃的黄芪及获利3329元退赔被害人(已退还);作案工具铁*一张、镢头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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