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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泰县人民检察院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景泰县人民法院审理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景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8月4日8时左右,被告人陈*趁同村陈*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院、撬扭挂锁等手段,盗得陈*堂屋衣柜内笔记本电脑一部,移动硬盘一个,笔记本电脑包一个,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经景泰县*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75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陈述,证明2011年8月4日早上,其和家人到地里拔麦子,临走时将上学用的手提电脑放进家里的衣柜里,并将柜门上锁。到中午一时许,其和家人回到家里,放电脑的衣柜门被撬,电脑不见了,被盗的还有一个移动硬盘、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厨房里其姐放在床上的裤子里装的几十元钱不见了,被盗电脑的型号是THINPADT401I-A38型,是2010年11月以7800元的价格购买的,320G型的移动硬盘,价值600元。都装在一个黑色的双肩背包内,还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2、证人陈*证言,证明陈*是其大儿子。2012年2月17日早上,陈*对其说去年夏天的时候,他把村上陈*家的电脑偷了,让其去陈*家协商,给陈*赔付损失。

3、证人曹*证言,证明2012年2月17日早上,陈*亲口告诉其,说他2011年8月份偷了同村陈*的一部笔记本电脑,拿到出租房插上电后电脑被烧坏,就扔到白*司农场附近的水渠内,让其找钱赔给陈*。

4、证人曾某证言,证明去年夏收的一天早上八、九点钟左右,具体是哪一天记不清了,其一人路过二组的陈*家到地里去拔田时,看见陈*家大门边猪圈墙旁的院墙上,村上的陈*正往陈*家院子里跳。

5、证人陈*证言,证明其从外面回家后,陈*说家中被盗,被盗的物品有笔记本电脑、钱包和学校用的一些东西。包锁在衣柜里,衣柜的锁子被撬了。还证实曾*曾说起在电脑被偷的那天早上发现陈*从他家大门与猪圈之间的院墙上往他家跳。

6、证人陈*证言,证明2011年7、8月份的一天早上,其看见陈*背着一个黑包转身进入陈*家西南角猪圈旁巷道。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明作案地点。

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证人曾某在12张照片中辨认案发当天从墙上跳进陈*家的人就是陈海军。

9、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按照作案的先后顺序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

10、景泰*证中心鉴定书,发票,证明被盗物品价值6758元。

11、办案说明,证明2012年2月16日13时在白银公司农场附近的租房将陈*依法传唤到案,在县局办案区讯问房进行审查,在传唤期间侦察人员均无刑讯逼供行为,在看守期间也无刑讯逼供行为。2月17日陈*被放回等待进一步查证期间外逃,上网追逃,3月6日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渤湾区分局新华派出所通过大情报系统发现,将住在海渤湾区鑫兴旅店的陈*抓获,经讯问陈*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陈*移交景泰县公安局。

12、景泰县人民法院(2009)景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陈*2009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景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1年3月14日刑满释放。

13、被告人陈海军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明2011年7、8月的一天上午7点多钟,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其转到陈*家附近,发现家中没人,其就从大门右边砖墙的草堆爬了上去翻到院里。在陈*家堂屋进门左手的墙边有一排组合家具,在靠后墙处的拐角处有个衣柜被暗锁锁着,其打开后在下层找到了一个黑色的提包,没打开看就偷上了,接着,又进到堂屋出门院子右手的一个两间的房子里,翻了这个屋对门的一个写字台的抽屉,炕上的几件衣裤,没找见啥东西,就拿着偷上的黑包,来到翻进来的墙边,见外边没人就翻了出去,将黑包拿回家中放到自己睡的房内。其家里人都不在家,没人看见其偷去的黑包,第二天上午10点钟左右,其用一个红塑料袋包着黑包,到白*司农场的租房内,打开黑包后,倒出了一部笔记本电脑、一根电源线,一个U盘,还有一个黑色钱包,一张陈*的二代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其将电脑接上电没几分钟,电脑与电源线的接口处就被烧冒烟了,电脑也被烧坏。到了晚上,其将偷上的电脑、移动硬盘、身份证、银行卡等全部装进电脑包,扔到离其租房东面不远处的水渠里,水渠里当时流着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中,陈*当庭提供的景*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证明陈*头皮裂伤,住院一天,系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致伤。一审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实被告人陈*的头皮裂伤系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所致。

被告人陈*和辩护人辩解,陈*没有偷过陈*的电脑,其供述是在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刑讯逼供下乱编的,应宣告被告人陈*无罪,一审认为,该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偷电脑,赃物没有找到;上诉人与被害人对本案的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的数量、种类表述不一,证据之间有矛盾;原判认定其将电脑及优盘扔掉存在逻辑错误;认定赃物价值的证据不足;没有指纹、作案工具等客观证据相印证;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景泰县人民法院审理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一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陈*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查,陈*在侦查阶段对其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陈*实施了盗窃行为。价格认证中心依据被害人提供的发票并参照市场价确定被盗物品价值并无不妥。亦无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行为。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结合被告人陈*系累犯,综合评析本案的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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