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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未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底,被告人许*甲趁与其共同在白银市平川区大桥路金融巷的“牵手土豆粉”店打工,并且同住一宿舍的赵某某回家之际,盗走赵某某放在宿舍内的2000元现金后借口家中有事离开,后将所盗现金自己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许*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许*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许*甲判处管制,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被告人许*甲在开庭审理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许*乙、王*、许*丙、许*丁、王*的证言,被告人许*甲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社会调查报告,申请书,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赔偿请求,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许*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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