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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指定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白银市平川区盘旋路夜市恒达宾馆楼梯处盗窃武某某的价值2480元的红色“比德文”电动自行车一辆。

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在其父亲张*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还盗窃的电动自行车,该车已发还被害人武某某。张*某到案后提供线索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逃犯李*(已判刑)。

被告人张某某自幼患有癫痫性精神病,为精神壹级残疾人。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罪,被白银*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管制执行期间为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2013年12月7日前已执行的刑期4个月16日,未执行的刑期7月14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立功、退赃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2000元罚金。

本院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在开庭审理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清单、辨认笔录、照片,出警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领条,《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投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配合抓获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从轻处罚;张某某能积极退交赃物,依法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提出张某某具有自首、立功、退赔被盗电动车的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应对新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未执行的管制期限为七个月十四日,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管制七个月十四日,罚金2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的刑期执行完毕后执行管制刑期。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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