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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天秦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执行机关甘肃省甘谷监狱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思想稳定,表现良好。

本院查明

经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钻研技术,保质保量超额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考核积分折记功一次、表扬一次、2014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积分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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