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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鹏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以高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查员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因经济拮据,先后两次伙同王*、张*、郑*(三人均已经(2012)高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窜至高台县南华镇、巷道乡入室盗窃作案两起,窃得现金1500元、价值1840元的联想牌平板电脑一台,总价值3340元。案发后,张*退赔赃款2215元,庭审后又退赔赃款1125元。

1.2012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伙同王*窜至高台县巷道乡小寺村一社,采取翻墙入院等手段,窃取李*家现金500元,所得赃款被其共同挥霍。

2.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张*伙同王*、郑*、张*三人,经预谋后窜至高台县南华镇明永村六社,由郑*、张*望风,王*、张*翻墙入院,窃取王*家现金1000元、价值1840元的联想牌平板电脑一台,总价值2840元。所得赃款被其共同挥霍,联想牌平板电脑一台被被告人张*毁损。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2012)高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墙入院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主动退赔全部赃款,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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