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以高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查员寇*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6日,被告人李*至临泽县相约网吧,冒用刘*身份证在该网吧上网期间,盗窃网吧内电脑CPU一个(AMD-4核630型)、4G内存条一根,价值624元。销赃后得赃款180元被其挥霍。

2、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李*至高台县瑞迪网吧,冒用刘*身份证在该网吧上网期间,盗窃网吧内电脑CPU一个(Intel酷睿-i7-2600)、内存条一根(宇瞻牌4G-DDR-1600),价值2028元。

3、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李*至兰州市城关区会宁路“一网情深”网吧,冒用刘*身份证在该网吧上网期间,盗窃网吧内电脑CPU一个(AMD双核)、2G内存条一个,价值600元。销赃后得赃款200元被其挥霍。

4、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李*至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三A网吧,冒用刘*身份证在该网吧上网期间,盗窃网吧内电脑8G内存条一个(Apacer牌),价值285元。破案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盗窃作案4起,窃取电脑CPU-3块,内存条4根,总价值3537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高台县人民法院(2010)高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够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

二、作案工具改锥三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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