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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王*甲窜至山*动公司门前营销台,乘销售人员王*繁忙不备之机,盗窃该营销台上摆放的价值3150元的白色三星G9008V型手机1部及配件。后被告人王*甲将该手机交由其妻子刘某某使用。同月18日,山丹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将手机追回,同年4月6日失主王*与被告人王*甲达成协议,王*以3500元的价格将该部手机出售给了王*甲,并表示对王*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价值3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失主王*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乙的证言,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发还清单,山丹*证中心山价鉴定(2015)1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赔偿协议及失主的收条,被告人王*甲的户籍证明,山丹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甲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赃物追回,发还失主,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6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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