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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马**、马**盗窃、马**、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马*、马*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马*、马*、马*、杨某某及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马*、马*、马*结伙驾驶三轮摩托车先后窜至天水市秦州、麦积两区,采用锯锁剪线的方式盗窃作案16起,盗得失主杨*、成某某、仲某某、王*等人的三轮摩托车14辆、两轮摩托车2辆,经鉴定价值共计87087.76元。其中被告人马*、马*参与全部盗窃作案,被告人马*参与盗窃作案14起,盗窃数额79267元。

盗窃得手后,被告人马*、马*、马*将以上所盗车辆中的3辆三轮摩托车(2辆系红色“力之星”牌、1辆系红色“隆鑫”牌,经鉴定价值共计21423.48元)向被告人马*甲联系出售;将所盗车辆中的另2辆三轮摩托车及1辆两轮摩托车(1辆系红色“新鸽”牌三轮摩托车、1辆系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1辆系灰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共计10779元)向被告人杨某某联系出售,被告人马*甲、杨某某在明知马*等人所售摩托车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低价予以收购。被告人马*、马*、马*将销赃得款全部用于吸食毒品。

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某父亲处追回被盗两轮摩托车1辆,三轮摩托车2辆,价值10779元,均已发还失主;从被告人马*处查获作案工具“建设”牌125型三轮摩托车1辆及钢锯2把、液压钳1把、剪刀1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马*、马*、马*、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失主杨*、成某某、仲某某、王*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追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查获的作案工具,领条,购车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决定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马*、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大肆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杨某某明知系被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马*、马*、马*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行为、作用相当,以共犯论处。被告人马*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假释期满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故均可从轻处罚。查获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被告人马*的辩护人所持对马*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马胡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马宝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马*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马*的刑期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马胡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马*的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杨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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