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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窜至山丹县青年步行街“饰全饰美”商店,盗窃正在店内购物的山丹县居民施某某价值737元的华为牌C8815D型手机1部。后被告人张*将手机销赃得款300元挥霍。

2.2014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张*窜至张掖市*限责任公司山丹县汽车站院内,盗窃暂停该站内的张掖至武威长途客车乘客(甘肃*居民)姜某某放置在客车座位上包内现金2000元。后姜某某在该车站工作人员的帮助下从被告人张*处索回现金1600元。

3.2014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张*窜至山丹县丹青加油站,盗窃正在该加油站加油的张掖市甘州区居民倪某某甘G18706号车内价值362元的联想牌A60手机一部。后被告人张*将手机销赃得款150元挥霍。

4.2014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张*窜至张掖市张*山丹县汽车站院内,盗窃暂停该站的张掖至银川长途客车乘客(张掖*居民)崔某某放置在客车座位上手提包内现金1080元后挥霍。

5.2014年9月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窜至张掖市张*山丹县汽车站院内,盗窃暂停该站的张掖至山丹马场三场长途客车乘客(张掖*居民)郭某某手提包内现金320元后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共计44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仅对指控的第二、四起盗窃数额提出异议,并有失主施某某、姜某某、倪某某、崔某某、郭某某的陈述及施某某、崔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人邓某某、翟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李*的证言,被告人张*盗窃倪某某手机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山丹*证中心山价鉴定(2014)52、53号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2013)山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甘金监通第65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趁人不备,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价值共计39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二、四起盗窃金额不实,第二起实际盗窃金额1600元,第四起实际盗窃金额9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除依据失主姜某某、崔某某的陈述认定第二、四起盗窃数额外,再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疑证有利被告人的认证原则,应结合被告人的供述予以确认,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控辩双方提出的被告人张*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和辩护意见,符合查证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退回了盗窃姜某某的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害,打击盗窃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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