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马*窜至天水市秦州区左家场69号院二楼何某某租住处,盗得何某某屋内现金261元及女式提包2个、华为牌移动电话机1部、女式外套1件、被子1床(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635.44元),离开时被失主发现追赶,报案后公安民警在隔壁院子厕所内将在此躲藏的被告人马*抓获,赃款赃物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以上盗窃价值共计896.44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失主何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领条,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马*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故又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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