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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赵*甲酒后驾驶农用三轮车在秦州区皂郊镇某村马路边翻车,便到该村“瑞福茂”商行找人帮忙,乘无人之机盗得商行现金2300元后逃离。商行老板发觉后追至马路边并报案,被告人赵*甲将藏在三轮车座垫下的赃款2300元还给被害人,警方到场后将赵*甲控制。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孙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赵*乙、赵*丙、东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赃物发还清单及照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赃款追回,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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